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禾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禾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禾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至第5行「右上背部擦傷、右肘擦傷、右前側小腿擦傷
、右上背部擦傷」更正為「右上背部擦傷、右肘擦傷、右前
側小腿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劉上國之肩膀,致側坐在椅子上
之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肘擦傷等情,惟否認有致告訴人受
有右上背部擦傷、右前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辯稱:我只有推
告訴人左手,其他傷勢與我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既係以推
告訴人左肩之方式,將側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推倒在地,而
告訴人於遭左側力量推擠下,依物理原則理應向其右側倒地
,其右側身體因直接撞擊地板而受有擦傷,亦與常情無違。
況本案告訴人所提之傷勢為右上背部擦傷、右肘擦傷、右前
側小腿擦傷,亦均為右側身體部位之擦傷,堪認與被告本案
傷害犯行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
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
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惟衡酌被
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2號 被 告 蘇禾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禾葆與劉上國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1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酷澎倉儲物流中心餐廳 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蘇禾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推倒坐在椅子上之劉上國,致劉上國因而受有右上背部 擦傷、右肘擦傷、右前側小腿擦傷、右上背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劉上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禾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惟辯稱:當天告訴人劉上國側坐,伊站在告 訴人旁邊推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從椅子推倒在地上,伊覺 得伊只有使告訴人右上臂受傷,其他傷勢與伊無關等語。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上國於警詢時指述綦祥,復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
徒手掐告訴人頸部,再將其按壓於地面,致告訴人之前頸受 傷,亦涉有傷害罪嫌,並提供診斷證明為證。惟查,被告否 認上情,告訴人復未提出監視器或人證供本署調查,則告訴 人頸部受傷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要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前,即 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令渠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 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 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