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436號
TYDM,114,桃簡,43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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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由林宸頡、呂理億及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數人持棒球棒砸告訴人由張鈞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記載,更正為「由呂理億
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以持球棒、林宸頡持鎮暴槍之方式
,砸告訴人張鈞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
 ㈡證據欄「經證人呂理億證述明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
證人呂理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㈢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宸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呂理億同行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
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
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鎮暴槍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 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確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8號  被   告 林宸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宸頡、呂理億(本署另簽分偵辦)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 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 許由呂理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張晉 銓所有,涉犯毀棄損壞部分經本署不起訴處分)搭載林宸頡 ,由吳建宇(涉犯毀棄損壞部分經本署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共同基 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宸頡、呂理億及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數人持棒球棒砸告訴人由張鈞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後擋風 玻璃,致本案車輛車窗玻璃破碎而損壞之。
二、案經張鈞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呂理億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車輛車損照片4張、及 監視器影像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113 年12月15日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宸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 呂理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之年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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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