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259號
TYDM,114,桃簡,25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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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
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已能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張家瑜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又為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不但素行不佳,更是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且被告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2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2,760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7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大林里3鄰檨子林29              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59分許、同年3月9日晚間9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亨門市,徒手竊取 該門市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瓶(共計2瓶 ,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均 騎乘其胞兄吳宗勲(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張家 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及價格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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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