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甯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甯鈞犯竊盜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
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為
中度身心障礙者)、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5號 被 告 卓甯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甯鈞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陪同其男友潘 仁輝(另案發布通緝)至潘仁輝施工地點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中國古代生活博物館,趁潘仁輝與該博物館館長 高寶樹外出採購電工材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寶樹放置於館內未上鎖辦公桌 抽屜內之銅鎏金八臂觀音像1尊(價值新臺幣128萬元),得 手後隨即逃逸。嗣高寶樹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觀音像(已發還)。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寶樹及證人潘仁輝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7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觀音像,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認領 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