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4年度,195號
TYDM,114,桃簡,195,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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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姵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姵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姵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
、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盧姵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姵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GS 數位通訊行,徒手竊取徐傑麒所管領之SAMSUNG J4 PLUS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店員許 美瑄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傑麒委由許美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姵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美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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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