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5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
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5號 被 告 黃士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愷與王浚航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凌晨4時1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士 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安全帽及徒手毆打王 浚航頭部,致王浚航受有雙耳挫傷、鼻子挫傷及頭部損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浚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士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浚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