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豪(原名游勝豪)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⒉所示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部分應更正及
補充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
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
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時間,先後竊取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不同機臺主即告
訴人謝祥宏、葉競賢、被害人余福岳、劉宗豪、吳炫陞及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被人)如附表所示財物,然被告行
竊之際,本案被害人所有之選務販賣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
而衡諸現今一般選物販賣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
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臺所有人擺放機臺,是數機臺置放於
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
監督權。據此,被告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
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
,在無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機臺分屬不同人所
有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舉僅侵害單一
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因此
,被告陸續竊取複數機臺內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係於同
一選務販賣機店所為,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
所為,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堪認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5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之
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有竊
盜錢案之素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謝祥宏
、葉競賢、被害人劉宗豪、吳炫陞亦無調解意願)、如附表
所示之編號⒈至⒌多數財物已由告訴人謝祥宏、葉競賢、被害
人余福岳、劉宗豪、吳炫陞領回(見偵字卷第7、11、63至7
0、73頁、桃簡字卷第13、15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⒉之 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組外,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祥宏 、葉競賢、被害人余福岳、劉宗豪、吳炫陞等節,有警員職 務報告、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1、53、55、57、59、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組,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余福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商品 價值 是否發還 ⒈ 謝祥宏 (提告) ⑴航海王薩波模型公仔(黑、坐姿)1個 ⑵航海王模型凱多模型公仔1個 3,000元 均發還 ⒉ 余福岳 ⑴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組(含銀色金屬空盒1個) ⑵航海王薩波模型公仔(藍)1個 1,500元 僅發還航海王薩波模型公仔及無界王者行動電源之銀色金屬空盒各1個,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組未發還 ⒊ 葉競賢 (提告) ⑴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 ⑵七龍珠悟吉塔公仔1個 約2、3,000元 均發還 ⒋ 劉宗豪 航海王拖拉法爾加羅模型公仔1個 約5、600元 均發還 ⒌ 吳炫陞 ⑴遙控音箱1個(含KARAOKE SPEAKER空盒1個) ⑵遙控程式微卡飄移車(藍色)1個 ⑶魔法少女鈴原美紗公仔1個 ⑷遙控軍用卡車模型(綠色)1個 ⑸摺疊式澡盆1個 1,200元 均發還 ⒍ 不詳 ⑴戶外求生工具(空盒)1個 ⑵充電器(紅色金屬盒)(空的)1個 不詳 未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6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接續以直接 拿取機台上方商品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所示之人所有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附表編號1 所示機台主謝祥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祥宏、葉競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 余福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謝 祥宏、葉競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余福岳於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宗豪、吳炫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領據2紙、扣案物品照片15張、被告為 警拍攝之全身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不同
機台主(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密切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 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再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3、4、5及附表編號2之航海王薩波模型公仔(藍)1個已分 別發還與告訴人謝祥宏、葉競賢、余福岳、被害人劉宗豪、 吳炫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編號2之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組及附表編號6之戶外求 生工具1個、充電器(紅色金屬盒)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葉競賢於警詢中固指稱遭竊取之公仔為3個,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所竊取之物品除無界王者行動電源 外,其餘均業交與警方扣案,而告訴人葉競賢對於所指稱另 一公仔為何亦不復記憶,而失竊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已未營業 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尚難認定被告有竊 取如附表所示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竊商品 (價值以新臺幣計算) 是否發還 1 謝祥宏(提告) 航海王薩波模型公仔(黑、坐姿)1個、航海王模型凱多模型公仔1個(總價值3,000元) 是 2 余福岳(提告) 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組、航海王薩波模型公仔(藍)1個(總價值1500元) 無界王者行動電源1組未發還,航海王薩波模型公仔已發還。 3 葉競賢 (提告) 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七龍珠悟吉塔公仔1個(價值約2、3000元) 是 4 劉宗豪 (未提告) 航海王拖拉法爾加羅模型公仔1個(價值約5、600元) 是 5 吳炫陞 (未提告) 遙控音箱1個、遙控程式微卡飄移車(藍色)1個、魔法少女鈴原美紗公仔1個、遙控軍用卡車模型(綠色)1個、摺疊式澡盆1個(總價值約1200元) 是 6 不詳之人 戶外求生工具(空盒)1個、充電器(紅色金屬盒)(空的)1個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