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許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NHK SIGP PRO白色安全帽1 頂、id221 MOTO A2 Pro藍芽耳機1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許凱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凌晨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宸希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坐墊上之NHK S1GP PRO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3,900元)及其上id221 MOTO A2 Pro藍芽耳機1副(價值1 ,495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郭宸希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宸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凱倫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宸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