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74號
TYDM,114,桃原交簡,74,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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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原名張家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自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某倉庫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50弄口, 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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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