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為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
事由,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21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
原交簡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不應受重複評價,故其酒駕部分無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以及其輕忽交通安全之
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到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4號 被 告 周永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生(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1號案審理中)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湖一路往新興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5時59分許,行經大湖一路238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大湖一路對向車道,適有陳育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一路往忠義路2段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育函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周永生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周永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陳育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永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查被告周永生酒後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育函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