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偵卷第29頁);再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民國
113年8月23日18時55分,經警在肇事地點對其實施酒測,同
日19時41分即至龜山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此有酒精濃度檢測
測試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
為憑(參偵卷第9-10、31頁),堪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3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自應遵守行車規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違規闖越紅燈行駛行人穿越道,肇生本件車禍
之過失程度非輕,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亦難認輕微,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暨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7頁)及犯後尚能坦承過失駕
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38號 被 告 林春梅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梅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與文化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應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 標線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 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並 闖越紅燈欲穿越文化二路,適有劉鄭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而與林春梅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劉鄭川人車倒地 ,並因此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腦傷後遺症及左臉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劉鄭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鄭川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截圖2張、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 、第9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 備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 並闖越紅燈,不慎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林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