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4年度,25號
TYDM,114,桃原交簡,2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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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12時許」應更正為「某時許」、第
7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第12行
所載「1009ng/ml」應更正為「10091ng/ml」外。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安
非他命濃度為100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
L、可待因濃度為364ng/mL、嗎啡濃度為1891ng/mL乙節,此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品
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乙節(見偵卷第7頁),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0號  被   告 李淑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之 方式,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及可待因成分之毒品,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為1009ng/ ml,嗎啡為1891ng/ml,可待因為364ng/ml,均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4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可待因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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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