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瑞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瑞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2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2月
20日,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
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
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自撞圍欄,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
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甘瑞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瑞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 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當時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居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自撞該處圍欄而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於翌日凌晨0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瑞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