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慶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之記載更正為「於114年1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弄00號上路」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被告林嘉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車上路,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七、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2號 被 告 林嘉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1月10日23時5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某處 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14年1月11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0段000 號前,因行車糾紛衍生之肢體衝突事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復因林嘉慶呈搖晃及語無倫次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851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465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 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吏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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