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13年11
月11日」,更正為「113年11月1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其次,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尿液經
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達1012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6462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之情形。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陳瑞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猶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23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且其明知己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攔查,嗣爲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10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6462n 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翔於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車之犯行,辯稱:近期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檢 體監管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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