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實際發生交通事務,危及公眾交通安全,幸
事故之對方並無受傷;被告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0號 被 告 林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昇自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返回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後,又於同日上午 7時20分許,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7時4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 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郭建男(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測得林明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建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