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252號
TYDM,114,桃交簡,252,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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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等傷害。」
後補充「林羿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羿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余宙澂林雅萱、被害人余○
豐、余○澤及余○毓(上開3人均由其等母親林雅萱提出告訴
)受有傷害,侵害5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8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
國道,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余宙澂
有右側肩膀、雙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雅萱受有
頸部、右肩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余○豐受有右眼
下眼瞼及結膜、後背、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害人余○澤受有
左前額頭及雙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余○毓受有鼻樑擦
挫傷、胸口及腹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迄未獲取告
訴人2人及被害人3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余宙
澂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暨酌以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林羿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9樓之5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羿伯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3.9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適有余宙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林雅萱、余O澤、余O豐、余O毓(左3人 分別為000年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同向直行在林羿伯駕駛之A車前方,遭 林羿伯自後追撞,致B車推撞前方由方文椿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周婉婷,C車再推撞 前方由劉紫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後碰撞外側護欄(方文椿、周婉婷劉紫綺所受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致使余宙澂受有右側肩膀、雙手及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林雅萱受有頸部、右肩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 害,余O澤受有左前額頭及雙手前臂挫傷等傷害,余O豐受有 右眼下眼瞼及結膜、後背、左手擦傷等傷害,余O毓受有鼻 樑擦挫傷、胸口及腹部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余宙澂林雅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余宙澂、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雅萱及證人方文 椿、劉紫綺周婉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5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34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等及被害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共5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 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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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