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無照」應
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
傷害罪,然被告於民國57年4月30日初考領重型機車駕照
,目前機車駕籍尚屬正常狀態,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4月8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
0頁);又被告固屬高齡駕駛者,且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駕駛人資料顯示駕駛有效日期為94年4月21日(本院卷
第29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2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
人,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
得免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
記點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
個月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1日
前已年滿75歲,且迄今尚無受違規記點或吊扣(銷)機車
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之紀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4年4月10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已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
效,並得免換發,是被告於本案中並非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就變更後之被告所犯罪名已知
所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紀先隆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呂清吉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吉(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10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往鎮安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鎮 安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由林 佳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春日路往桃 鶯路方向直行駛至,急煞並向右偏移,同向由紀先隆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煞避不及而 撞上林佳群之車輛,致紀先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 小腿擦傷、左手第2、3指、左足踝及右髖部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紀先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清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當時已經整個左轉過去,沒有撞到他們,伊知道後 面的車有發生碰撞,但伊想不是伊撞到,跟伊沒關係所以就 離開了,伊都已經過很遠去了,是他們兩個間相撞之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佳群、證人即告訴人紀 先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影像檔 案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6日桃交鑑 字第11300098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 在卷可參;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