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洋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
車輛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因
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洪銘雅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
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
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李洋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西向19.7公里處,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洪銘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洪銘雅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後頸及下背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洪銘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洪銘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損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 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 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