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4年度,150號
TYDM,114,桃交簡,150,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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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NHI MUI(越南籍,中文名:杜二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 NHI MUI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TU NHI MUI(中文名:杜二妹,下稱杜二妹)於民國112年12月3
1日1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龜山中興路往中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
路453之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往來行人併行間距,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吳石秀鸞攙扶助行器行走於路
邊即遭A車擦撞助行器,致吳石秀鸞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
骨折及左髖骨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肩骨折,應予更
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杜二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代理人吳沛蓁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駕籍資料。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經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他卷69頁)
,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吳石秀鸞之傷勢、
被告有到庭調解未能成立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工、家境勉持、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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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