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松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松青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工
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藝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達公司)所有之
電線1批,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
藝達公司員工石國緯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沿及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松青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
122頁),核與證人石國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5
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1頁、第35至54頁,本院他字卷第39頁、第1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108年4月8日竊
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抗字第1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入
監服刑後,於11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
假釋,於11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日,於114年3月1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可稽(見
偵卷第229至233頁,本院他字卷第135至138頁,易緝卷第22
至25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12年3月16日,前案有期徒
刑並未執行完畢,已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前案
與本案之行為日亦相隔近4年之久,犯罪動機、手段明顯有
別,亦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
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行竊他人財物,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線1批,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 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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