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宥澤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拉桑露天燒烤吧」
之老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范宇毅前往上址馬拉
桑露天燒烤吧消費時,為排解糾紛,致黃宥澤心生不滿,黃宥澤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范宇毅右臉,致使范宇毅受有右臉
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宥澤固坦承其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馬拉桑露天燒烤吧」之老板,告訴人范宇毅於113年4月20日
晚間11時許,有前來上址「馬拉桑露天燒烤吧」消費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范宇毅、陳姿君及他
們的朋友來用餐時,有鄰居跑來跟我們說餐廳太吵,我有請
餐廳裡的客人小聲一點,到了12點左右,陳姿君這群客人又
開始吵鬧,加上營業時間已經到,我就要拉陳姿君出去,陳
姿君又一直要在店裡,因此和陳姿君鬧得不太愉快,我並沒
有毆打范宇毅,我的另一個股東鄭如純當時都有在現場,她
有看到事情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拉桑露天燒烤吧」
之老板,告訴人於前開時間至上址店家消費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114年度易字第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宇毅、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如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
年偵字第390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5、31至32頁;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3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11至13頁
;易字卷,第111至130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證人范宇毅於警詢中證稱:我和女朋友陳姿君到該地址時,
已有10個朋友在吃飯、喝酒,該店的老闆黃宥澤也在同桌,
因該店的老闆是我女朋友的乾哥,在吃飯喝酒聊天中,老闆
頻繁地向我女朋友敬酒搭訕,但我女朋友後面覺得不耐煩,
就跑到同桌友人旁邊,之後老闆一直想要找我女朋友聊天,
但我女朋友一直不理會,然後老闆就跑去同桌友人旁摔友人
的手機,之後大家就起衝突,我想安撫老闆的情緒,但老闆
控制不住情緒,就摔桌上的酒杯和碗具,然後又跑去推我女
朋友要她離開,我看到之後有去拉住老闆,老闆問我說我是
不是不爽,我沒有回應他,老闆說完後就,往我臉上揮拳,
導致我的右臉挫傷等語(偵字卷,第23至25頁),次於偵查
中證稱:黃宥澤於113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馬拉桑露天燒烤吧」毆打我,導致我受傷,
他當時是徒手打我的右臉,導致我的右臉挫傷等語(調院偵
字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3年4月20
日晚間11點左右,我有無前往「馬拉桑露天燒烤吧」,黃宥
澤對陳姿君有意思,想要追求她,但是覺得陳姿君都不理他
,都在我旁邊,他就有點吃醋,後面他一直要找陳姿君喝酒
聊天,陳姿君都沒有理他,後來我看到黃宥澤推陳姿君,我
就去拉黃宥澤,是要阻止黃宥澤不要繼續這樣,然後陳宥澤
看到我,就跟我說我是不是不爽,我沒有回應,黃宥澤就對
我動手。後面發生一點爭執,看到我的時候就對我動手,就
是朝我的臉揮2拳,當下我的臉就有傷勢,後面也有去驗傷
等語(易字卷,第117至124頁),觀諸證人范宇毅前開歷次
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
上情應屬信實。再者,觀諸證人范宇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
有記載:「右臉挫傷」,此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文件記載之傷勢,核與
其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范宇毅前開證述遭被告毆打等情
,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㈢、再者,證人陳姿君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大概10個朋友一起到
我乾哥黃宥澤的餐廳用餐消費,當時我們每個人都喝了許多
酒(包括黃宥澤),因為當時我是與隔壁桌友人在一起看手
機影片,黃宥澤在一旁因為我不理會他,所以就生氣作勢要
把手機砸毀,後來朋友們有出面阻止他的行為,但他突然說
要把我們大家通通趕離他的餐廳,並且衝向我用力抓住我的
右手,同時把我大力的甩開,是因為友人將我接住,我才免
於受傷,我男友范宇毅及友人看見後把他拉住,當時我站在
一旁被朋友們拉住且要把我安全帶走,我有親眼看到黃宥澤
出拳朝范宇毅的頭部攻擊,黃宥澤是以拳頭的方式朝范宇毅
的頭部攻擊,後來我就被朋友們帶走等語(偵字卷,第31至
32頁),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聚餐包括我,不含老闆、老
闆娘的話,約有9至10人,黃宥澤是該店之老闆,當天我去
時,黃宥澤已經喝醉,黃宥澤叫我去坐他旁邊,我不想理他
,當作沒聽到,之後黃宥澤發酒瘋,摔酒杯,叫我滾出去,
當時黃宥澤先對我動手、推我,我被朋友接住,並未受傷,
另外3名友人去勸阻黃宥澤,其中一人是范宇毅,我看到黃
宥澤有對范宇毅之頭部揮拳,揮1、2拳等語(調院偵字卷,
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加我大概有9至1
0個人,范宇毅也是其中一位,其實我們和黃宥澤是共同的
友人,所以我就揪大家一起過去捧場,一開始是沒有什麼事
情的,在用餐時段,黃宥澤一直叫我,因為我知道他喝醉,
所以我有刻意迴避他,他可能因此不高興,所以要趕我離場
,那時候我就有遠離他,因為已經感覺情況不對了,他原本
是要丟其中一位朋友的手機,我們有搶回來,後來他跑過來
抓我,硬把我甩出去,剛好就是要被丟手機的那一位朋友有
把我接住,所以我才沒有受到傷害,然後因為這個衝突,大
家知道他喝多了,所以有2、3位去阻攔被告,其中一位就是
范宇毅,然後他就對范宇毅動手揮拳,往頭部揮拳,至少2
、3拳等語(易字卷,第100至114頁),參酌證人陳姿君歷
次證述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證人范宇毅與陳姿君前開證述
亦屬合致,且其等於審理時之證述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證人陳姿君上揭證述內容
應堪採認,更見被告斯時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屬
信實。。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當天因陳姿君這群客人太吵鬧,加上營業時間已
經到,我就要拉陳姿君出去,與陳姿君鬧得不太愉快,我並
沒有毆打范宇毅,我的另一個股東鄭如純當時都有在現場,
她有看到事情經過云云(易字卷,第106頁),然:
⑴、證人范宇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警察到場不是因為
爭執的原因,是鄰居投訴店家外面廣場喇叭的聲音太吵,並
沒有說是客人太吵或是內場太吵的情況等語(易字卷,第11
9頁),證人陳姿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來的時候
,當下我所揪的其中一位友人有和鄭如純一起出去跟警察做
協調,警察是反應說附近的鄰居打電話檢舉說外面的音響聲
音放太大等語(易字卷,第35頁),相互勾稽證人范宇毅、
陳姿君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述情詞,俱
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
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辯稱是因證人陳姿君
、范宇毅等人用餐時音量太大,與渠等發生之爭執云云,顯
非有據。至證人鄭如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陳姿
君他們那一桌的客人,有10幾個人很吵,喝酒聊天的聲音太
大,所以有人檢舉,警察有先來勸導,因為噪音,聲音太大
云云(易字卷,第125至126頁),然參以證人鄭如純同為「
馬拉桑露天燒烤吧」股東、合夥人,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易
字卷,第35頁),則證人鄭如純非無可能為保全店家聲譽,
故刻意隱瞞店家音響設備音量不當滋擾鄰居乙事,是證人鄭
如純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足採,實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鄭
如純為情侶關係,業據證人范宇毅、陳姿君證述在卷(易字
卷,第114至115、124頁),而證人鄭如純既與被告間存有
此等特殊情誼,則證人鄭如純實有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鄭如純既存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
自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被告辯稱:並無動手毆打范宇毅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范宇
毅、陳姿君之歷次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動
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顯不足採。至證人鄭如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
看到黃宥澤出手打范宇毅云云(易字卷,第127頁),然參
酌證人鄭如純復有證稱:我跟范宇毅他們完全不熟,所以也
沒什麼互動,我因為有好幾桌的客人,我不可能從頭盯到尾
,就是我都會稍微看一下,但是都沒有什麼互動,我廚房跟
外場都要做,我不可能全程都看著他們等語(易字卷,第12
8頁),然證人鄭如純斯時雖在現場,但並未全程將注意力
關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上,則實有可能因此未親眼見到
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自難僅憑證人鄭如純上開證述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為出面排解糾紛,雙方發生糾紛,未思
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竟貿然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起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