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88號
TYDM,114,易,38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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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
第2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治澄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認告
訴人郭懷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
阻擋其出入,且經致電聯繫告訴人移車未果而有所不滿,竟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往上開車輛之右後照鏡踹,
致該後照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治澄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
114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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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