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銀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12分許,先將告訴人
許意梅所有並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機
車),移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後,持銀色顏料
噴灑罐朝本案機車噴灑,致本案機車之車殼、車燈、椅座、
防燙蓋及排氣管等處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許意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