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致緯
周哲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桃簡字第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致緯、周哲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
3時57分許,駕駛陳顗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黃嘉振與林福生共同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欲找林福生商討其子之債務糾紛,嗣經林福生之員工
羅元振告知林福生無法返回商討債務,渠等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由何致緯以拳頭砸毀電視螢幕,周哲賢則以腳
踢毀屋外花盆、又以手掀翻桌面上之石製茶盤、茶具,致使
上開物品破損(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5,500元)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嘉振。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7日及同年月3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