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第262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丁○○因見代號AE000-K11203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上傳於網路社群軟體FB之個人照
片而心生戀慕之情,於知悉甲 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工作處
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A)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接續為下列行為:於㈠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許,至本
案地點A接近甲 ,於甲 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後始離去;㈡於
同年月19日4時58分起至同日5時30分許止,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簡稱Messenger)向甲 傳送「老師 我…」、「妳
的靈來找我美的跟天使一樣」、「老師,你是不是對我下了
愛情咒?」、「我有先天性心臟病,妳能保證跟我一輩子嗎
?」、「老師,妳的靈抱著我的腰好緊好緊哦」等文字訊息
;㈢於同年月20日2時13分許,以Messenger向甲 傳送甲 之
照片檔案及「老師妳這張照片是不是有注入念力,為什麼總
覺得她會動」之文字訊息;㈣於同年月21日3時4分許,以Mes
senger向甲 傳送「睡了嗎」、「對不起」、「我心臟開始
刺痛 用妳的念放生我的刺而得無盡的愛」等文字訊息;㈤於
同年月23日11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甲 傳送「老婆,我
愛妳」之文字訊息;㈥於同年月28日21時46分許,至本案地
點A接近甲 ,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
二、丁○○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因曾至代號AE000-K11203
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 )工
作處所消費而獲悉乙 之聯繫方式,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1日6時47分許起至翌日0時
30分許止間,藉預約由乙 提供美容服務之機會,以Messeng
er向乙 傳送「我包妳一天口以嗎○○○(乙 姓名)」、「不
管我以前多爛 至少妳願意等我重生 不管妳以後會老會醜少
一根頭髮or少一片指甲我都永遠愛妳...我對妳是一見鍾情.
.我愛上你ㄉ眼睛...我只能守護對你ㄉ愛 如果妳以後有一天
接受我 再主動牽我ㄉ手...你是我ㄉangle天使...希望妳以後
不會後悔沒選擇我!!」、「○○○(乙 姓名)我愛妳」、「
要來找我嗎?我在大勇一街40號207室」、「想要我咬你一
口喵?」等文字及貼圖訊息,騷擾乙 ,乙 即示意報警並取
消丁○○之預約;㈡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乙 位於
桃園市桃園區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B),
以業完成服務預約為由,企行入店,復向乙 質以「你看到
我怎麼一點反應都沒有」等語,致乙 心生畏怖,伺機關鎖
店門以拒之。
三、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乙 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4月9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717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10頁、偵緝2627
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9頁、本院壢簡卷第155至1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2653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至21頁、偵㈠卷第17至21頁)
,並有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㈡不公開卷第3頁
、偵㈠不公開卷第3頁、偵㈡卷第7至12頁、偵㈠卷第37至44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既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均屬集合犯而均僅
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本案關於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稱:伊有思覺失調症、社交障礙、情緒障礙、語言
障礙,伊是思覺失調症發作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57頁)
,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
理學檢查,並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記載等資料,經
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楊員(即被告)符合思
覺失調之診斷,其涉甲 相關案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涉乙 相關案件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等語
(見本院壢簡卷第191頁);鑑定理由略以:「楊員自19歲
開始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於民國94年開始至本院
精神科就醫,然因楊員病識感不佳,未規則服藥,曾因精神
症狀復發,先後住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共9次,出院後楊員
可短暫維持加油站等工作、在外獨居。楊員犯案前有停藥數
個月,楊員涉A案時,自陳『她跟我說她有老公和2個孩子,
但我不相信』、『她原本把我當朋友,是因為我的留言太超過
太靠杯了所以她會生氣!我後來當面跟她道歉』,屬於愛戀
的騷擾行為,在甲 報警後,楊員後續就沒有再有危險行為
,且當時有跟對方道歉,顯見其對事物的分辨未達缺損,且
案發時楊員仍可維持其在家樂福之工作,綜上所述,涉A案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
B案涉案時,楊員跟郭○○說『乙 她過世了,她被她前男友跟
他們的兄弟輪姦,毀容棄屍』,其內容已脫離現實,且依據
本院病歷記載,楊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被害妄想、誇大
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下在租屋處大吼大叫,由警消協助個案
至本院急診就診,並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27日入
住本院精神科病房,亦可佐證楊員在B案涉案時應處於精神
症狀不穩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
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1月29
日桃療癮字第113000882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壢簡卷第189至200頁)。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反應觀之,被告於對甲 為跟蹤
騷擾犯行後,得知甲 報警,立刻向甲 以文字回覆「我錯了
」等詞,顯見其雖罹患前述精神疾病,於行為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完全喪失;而被告於112
年3月1日至4日對乙 為跟蹤騷擾犯行後,於112年3月7日即
因房東及鄰居無法忍耐其持續大聲自言自語行為,聯絡被告
父親,由被告父親協同警消帶被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急診室,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27日
始出院,於急診當日,經主責醫師紀錄「At arrival, he p
resented psychomotor agitation and disorganized spee
ch and thought process. With high risk of violence,
hospitalization was arranged. After last discharge i
n Aug 2022, the patient had only revisit once and he
had poor drud(似為「drug」誤植)adhernece. He had
loose life at home and suddenly wanted to earn money
last month. He worked in 家樂福 shortly and he was
fired due to poor performance. The patient then pres
ented progressing queer behavior, shouting, restless
ness, decreased need of sleep, grandiosity and could
talk to multiple unreal persons, suspected auditory
hallucination.」、「Delusion of persecution 我會丟
工作都是他們害的啊,去下一個應該也會被搞掉吧」、「be
ing monitored 到處都在監視啊,他們不會進來醫院吧(小
聲),我怎麼那麼倒楣」、「grandiose 我有5個人格,我
實在太強了,我自己可以得到諾貝爾獎」等症狀,有該院11
3年度1月2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9812號函及急診病歷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61至62頁、第69至71頁),顯見
被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日間已因長期停藥,深受精神症狀之
困擾,其思考內容充滿妄想,活在自己幻想的世界,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
,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
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4、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事實一㈠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於本案事實一㈡行為時
,確有因思覺失調等精神症狀影響,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
以正當途徑處理感情問題,竟以至本案地點A靠近甲 、以Me
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予甲 之方式,違反甲 意願,反覆對
甲 實施騷擾行為,造成甲 精神上之痛苦與恐慌,影響甲
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所犯,然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賠償甲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
偵㈠卷第7頁),暨被告經診斷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持有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 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保安處分之審酌: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2、被告有監護之必要:
⑴、被告於19歲時出現思覺失調症狀,服兵役期間因自傷行為至 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住院治療,亦在長庚醫院接受抗精神病 藥物水劑治療,但服藥規律性不佳,自19歲發病以來,近20 年來長年呈現自言自語、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情緒煩躁、 暴力毀物、干擾社區安寧等行為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113年1月2日桃療一般字第1120009812號函暨住院病歷
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61至152頁),可認被告服藥不規律 ,長年來均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致有無法控制自我行為,干 擾他人,影響社區安寧之情。
⑵、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後,又於112年3月間對乙 為跟蹤騷擾 犯行,可知被告於一定期間內以類似之手法反覆為跟蹤騷擾 行為,其犯罪方式、頻率有僵化、固著之情形,且被告於對 乙 為跟蹤騷擾犯行後,於112年3月7日,即因自行停藥,致 其思覺失調病情加劇,受幻聽干擾嚴重,而在住處大聲吼叫 干擾社區安寧,經房東通知被告父親,被告父親報警送醫住 院治療,可認被告病識感薄弱,且服用藥物不規律,導致病 情惡化而不斷犯罪,且針對甲 所為跟蹤騷擾行為尚且僅有 向甲 表達不當愛意之措辭,對乙 即有向乙 之友人表達「 她過世了,她被她前男友跟他們的兄弟輪姦,毀容棄屍」等 更為激烈、涉及生命安全之用語,顯示其所犯情節有愈演愈 烈之趨勢,再考量性犯罪之再犯機率,普遍高於其他一般犯 罪,從而,被告若未能接受機構內之專業醫療、身心治療, 日後實有因前揭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高 度可能性,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⑶、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人格特質 與症狀評估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有親密關係的需要,勝過性 的需要,而在與人相處時較為依賴,可能會過度再議他人對 自身的接納程度,但感受到挫折而有無能不適之感,並可能 因其智能表現較弱、現實感不佳、妄想症狀干擾及社交技巧 較弱而影響其人際互動品質、情緒因應技巧、情緒穩定度及 日常生活適應功能…建議個案宜持續於門診接受藥物治療並 追蹤其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情緒狀態與生活適應情形…建 議楊員接受適當時間之監護處分,以確保其能接受規則之精 神治療,降低病情復發導致再犯之風險等語,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1月13日桃療癮字第1130 0095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99頁、第215頁),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故認被告有較長期及全日住院治療之必 要性,以利未來社會化。
⑷、綜合上情,為使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 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出監後面對立即進入社會 之壓力,以降低再犯危險性,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 銜接,爰衡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程度,諭知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