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木耀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木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董木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來仔」之成年男子,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董木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作為賭
博場所並代收賭客賭資、再由「阿來仔」負責向董木耀收取賭資
並與董木耀對帳、分潤。其等自民國112年9月25日後之某日起至
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手機連接網路,共
同在上址處所經營「天天樂」、「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
之人當場或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賭及下注而營利,其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以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依照美國加州天天樂當
日所開出號碼核對,如賭客對中2組號碼可得5,100元、對中3個
號碼可得5萬1,000元,未對中2個號碼以上,下注金則歸董木耀
所有,雙方以此方式對賭。嗣於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董木耀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7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14至18頁、第143至144
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鴻仁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
卷第35至40頁,本院桃簡字卷第77至79頁),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3
827號卷第63頁、第75至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
併涉有以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然此等部分與經起訴部分
,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自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後之某日起至112年12月1
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來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負責收牌的人,
我把下注的資料統整後,再以手機傳送給暱稱「阿來仔」之
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及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前經警於112年9月25日查獲後,
再犯同性質之賭博犯行,而被告前亦已有多次賭博犯行,其
於上開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雖罹患疾病
且身體殘疾,然綜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
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即使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2月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
從輕量刑,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
警查獲,竟又再犯相同之罪,並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
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因腎臟病需洗腎且行動不便等節(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7至103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 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這段期間獲利約5萬1,000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4萬8,100元中,其中約1萬 2,000元是賭客的賭資,其餘是我的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25 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 犯罪所得為5萬1,000元。是就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則係 現場賭客所有之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 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 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 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據此,就扣案之其餘 3萬6,100元(計算式:4萬8,100-1萬2,000=3萬6,100),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1萬4,900元(計算式:5萬1,000-3萬6,100=1萬4,900),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日獲利為6,000 元,以此為基礎計算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2月1日上午9時35 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之犯罪所得為109萬8,000元,惟被告所涉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前經 本院另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判決在案(詳後述),是此 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判決;且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經其供述如前,自應以5萬1,000元為當,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下注總單及簽注單均為被 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中供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15頁,本院桃 簡字卷第73頁),上開扣案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112年5月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10時20分許 為警查獲為止,以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店面充作 賭博場所,並為前揭賭博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集合犯之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 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 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 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 意。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 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 ,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 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某日起至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 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處所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天天 樂」、「今彩539」,並從中抽取報酬,以此方式經營簽注 站,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 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該案復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日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於112年5月某日起至11 2年9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此段期間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賭 博方式、為警查獲之時間均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足認本案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然已經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下注總單 11張 3 賭客簽注單 1張 4 銷毀下注單 1批 5 現金 4萬8,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