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48號
TYDM,114,撤緩,48,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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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4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
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同年4月27日確
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1日犯妨害秩序罪(下
稱後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人雖受
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前所犯之罪惡性重大,而受有期
徒刑6月宣告確定,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
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
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
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
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⑴112年8月22日犯前案之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3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於同年4月27日確定;⑵111年12月11日另犯後案之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
年12月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然稽之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前案係與邱繼傑
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由共犯張綺璐於網路
上刊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訊息,於112年8月22日經
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員警遂喬裝為購毒之買家,由員警與
孫綺璐談妥交易價格及彩虹菸3包,由受刑人與共犯邱繼傑
前往約定之地點面交毒品,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後案係
受刑人與傅○豪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故意,於111年12月11日22時
許,經共犯傅○豪(00年0月生,行為時為少年)邀約,與其
他共犯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麥當勞前與被
害人呂○祥等人碰面,因傅○豪呂○祥談判過程不合起口角
,受刑人因而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等人,並致其等受有
傷害,已足見前、後兩案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犯罪情
節亦不相同。
㈢又後案行為時為111年,先於前案之行為時112年,非於前案
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始再犯罪,則其犯罪情節,當難與歷經前
案審理程序猶不知戒慎,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情況等量齊觀,
況受刑人亦無法於後案行為時即預見其前案日後將受緩刑宣
告之寬典;再者,受刑人後案所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重
於前案受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且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亦難認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前案重大;另依卷附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內,雖另有妨害性自
主、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起訴或判決之紀錄,
惟上開案件均未判決確定,且行為時亦均係於前案之行為時
前,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查,並無具體可認緩刑難收
預其效果之情事。
㈣綜此各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
從逕謂其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當不得遽認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
檢察官雖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11日更犯
後案之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0日確定,
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等旨,惟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證,尤難認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之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受刑人形
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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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