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30號
TYDM,114,撤緩,3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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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9年度執保助字第9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
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多次未依照判決內容履行保護管束
,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
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
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
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
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
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
告之標準。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原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判決理由欄
敘明如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法律效果,該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5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
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下稱原判決)。又受刑人
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09年7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執行科書記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乙情,此有109年7月23日執行筆錄在
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
 ㈢又檢察官前於111年間曾以受刑人尚未向公庫繳納12萬元,且
未按時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
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認受刑人
仍有屢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認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而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檢
察官聲請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參。
 ㈣而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當面告知及以書函通知受刑人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且於本院前揭111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仍舊屢次未遵期報到,
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
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受刑人已明知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
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顯
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
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
年,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足認受
刑人行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㈤至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沒有報到的原因是因為
我爺爺動手術需要照顧,我回老家照顧他,我家沒有錢請別
人照顧等語,並提出其爺爺的照片乙紙為佐。惟觀受刑人未
按期到署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
合遵期報到,竟仍以照顧爺爺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
報到之情事,尚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
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確實輕忽履行緩刑條
件,亦未能因緩刑所給予之寬典而有所警惕。
 ㈥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
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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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