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高偉良
被 告 陳景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本院114年1月21
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7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本
件迄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出上訴,有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
稽。是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遽而提起,顯屬不合法,其之起訴應予駁回。原告若認
仍有提民事訴求之必要,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獨立之民事訴
訟,在此一併教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