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540號
TYDM,114,審附民,540,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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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許瀅瀅

被 告 徐履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如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即無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履富所涉詐欺原告許瀅瀅之案件,業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並業經本院將
前揭案件卷宗送交檢察官執行,有該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然原告許瀅瀅於114年3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
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
送執行,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在被
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脫離繫屬之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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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