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5號
TYDM,114,審金訴,7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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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09號、第54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泓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泰
達幣交易同意書』」部分刪除、第15行記載「給賴○信後」更
正為「給賴○信、陳○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泓志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2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韓泓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查本案詐欺集團雖對於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陳○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賴○信分別詐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合計金額達500萬元以上
,然被告前開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
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
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均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
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韓泓志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宋曉天」、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
com」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其他成員宋曉天為介紹其參與本案工作、並代為交付
薪資與其,不清楚其於集團內角色等語(見偵52109卷第185
頁,本院卷第36頁),而宋曉天亦有於113年5月間因介紹、
招募他人即另案被告李欣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共同對告
訴人何季樺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32號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觀諸檢察官起訴事
實,宋曉天僅係介紹另案被告參與由「盧啟傑」主持、操縱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及負責代為發放薪資,該詐欺集團
實際指揮者實為「盧啟傑」,足認被告僅指認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共犯,尚難認宋曉天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況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
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陳○成賴○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
人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
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
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2人所
受詐騙金額甚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服務業、須扶養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賴○信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或尚在偵查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報酬為每件1,0 00元等語(見偵54037卷第11、81頁,偵52109卷第14、185 頁,本院卷第36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2,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成賴○信分別收取500萬 元、100萬元後,均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 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均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偵52109卷第10、184頁,偵54037卷第10、8 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關,爰不於 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陳○成 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賴○韓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0 未扣案之113年7月2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 0 扣案之113年6月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1.供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 2.見偵54037卷第39-43頁。 0 扣案之113年6月24日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張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關。 2.見偵54037卷第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37號  被   告 韓泓志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泓志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宋曉天」、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及 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嫌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起訴,故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陳○成賴○信,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準 備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與前來取款之韓泓志面交,嗣韓泓志到場以虛擬貨 幣業務員之身分分別向陳○成賴○信收取上開款項,並分別 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各1紙 給賴○信後(陳○成部分未提供故未扣得),韓泓志再將上開款



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嗣陳○成賴○信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賴○信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韓泓志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成賴○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成賴○信受詐騙之經過。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成賴○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起訴書各1份 (1)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詐欺、洗錢案件,與本件手法均相同,且被告於113年6月15日犯案時曾已遭員警當場逮捕,顯知悉本案其所為涉詐欺、洗錢犯行,卻仍決意為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8月20日仍繼續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 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 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本案被告詐騙金額雖達500萬元以上 ,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次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宋曉天」、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



0oud.com」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至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泰達幣交易同意書1紙 ,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賴○信收執(告訴人陳○成之部分因 為能提供而未扣案),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被告獲得之報酬 0 陳○成 113年7月26日12時許 50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1,000元 0 賴○信 113年6月5日16時25分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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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