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官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官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00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05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玉堤雖客觀上有2次
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
孫孜甯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玉
堤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吳玉堤、詹晉翰2人(下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
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惜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洽商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報
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
5至47、52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專科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亦坦承犯行、表示懊悔(詳本院 卷第58頁),本院考量其對本案告訴人2人非無彌損之心, 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元大帳戶內所涉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元大帳戶所涉洗錢之金 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詳本院卷第52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 贓款,故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元大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06號 被 告 李官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官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2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另以LINE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謀求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李茹寧」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 資金流向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
二、案經吳玉堤、詹晉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茹寧」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為謀求家庭代工工作及補助津貼5,000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茹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玉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玉堤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結果紀錄畫面擷圖2張 5 告訴人詹晉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晉翰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7 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茹寧」之人使用, 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幫母親找代工 之工作,對方介紹工作內容後,我先依指示提供收貨地址、 電話及姓名,復對方稱政府有發放補助金予新入職人員,又 因需實名制申請,而要求我提供提款卡,雖有懷疑但經對方 傳送成功的案例及身分證給我,才相信對方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置第22條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我並未 詢問對方工作是否會用到所提供之提款卡,亦未詢問領取補 助金與交付提款卡之關聯性,是為了補助金才提供提款卡等 語,核與卷附被告與「李茹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又細繹上開對話,可見於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 李茹寧」確曾傳送:「現在還有新入職代工補貼名額喔,補 貼金是公司和政府合作免費發放給我們公司在職員工的津貼 福利,入職後可以申請。補貼是我們給剛入職的新員工免費 的福利,只能申請一次最低可以申請領取5000最多15000喔
」、「一張實名卡可以申請5000最多3張申請15000」等訊息 予被告,足認被告係為向詐欺集團成員獲取5,000元之利益 ,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應係基於期 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 成員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補助津貼5,000元,係指在職員工的 津貼福利,於入職後可以申請,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 即可獲得上開補助津貼之對價,而被告仍需提供自己之勞務 ,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要與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即可 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等語,惟參諸前揭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及「李茹寧」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顯見被告 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補助金,與被告是否提供勞務無涉 ,且補助款項數額視所提供帳戶數量而定,兩者確具有對價 關係,是上開辯詞恐已混淆補助金與薪資。又被告之辯護人 雖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內 容,然細觀此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提供提款卡係供 公司以代工之名義,向工廠預付材料費以購買材料,進而幫 助公司節稅,公司始將減少之稅金作為補助金發放予該案被 告,與本件被告提供提款卡僅係為獲取補助金,與家庭代工 之工作毫無相關不同,故難以在本件適用。退步言之,縱認 被告所辯稱係因認知要從事家庭代工,始交付本案帳戶,揆 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亦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是上揭答辯皆顯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第1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 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次變更但其 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玉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起,陸續假冒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專員致電吳玉堤,並佯稱:會員系統異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玉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 下午5時28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2月8日 下午5時31分許 4萬5,123元 2 詹晉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起,陸續假冒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專員致電詹晉翰,並佯稱:誤扣2萬元之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消除之云云,致詹晉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 下午5時24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