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詳本院
卷第44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
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馬
識途」、「上善若水」(下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一至3所示之
「茲收證明單」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
度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款,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
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
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玉玲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
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有拿到1萬元報酬(詳本院卷第 44頁),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業已 繳回犯罪所得1萬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詳本 院卷第53頁)在卷可證,自不再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茲收證明 單」及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識別證,均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 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 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遭宣告沒收 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 上揭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 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 明被告及「老馬識途」、「上善若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 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 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113年5月9日茲收證明單1紙 用印處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113年5月14日茲收證明單1紙 用印處 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三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1號 被 告 劉信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B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德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馬識途」、「上善若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32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為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張玉玲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宇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 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張玉玲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 、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劉信德即依「老馬識途」 、「上善若水」指示,取得冒用達宇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 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 照而偽造之達宇公司職員識別證(均未扣案)後,由劉信德 假冒達宇公司之職員,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 ,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張玉玲,以表彰其為達宇公司之專員, 並向張玉玲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 據與張玉玲簽名後,交付張玉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達宇
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劉信德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劉信德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利益 。
二、案經張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老馬識途」、「上善若水」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達宇公司之專員,持偽造識別證向告訴人張玉玲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達宇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嗣依「老馬識途」、「上善若水」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並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張玉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被告交付虛偽之達宇公司茲收證明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達宇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達宇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達宇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老馬識途」、「上善若水」、收取贓 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現金時、地,交 款多次,及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多次 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1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此 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達宇公司收款收據2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達宇公司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2 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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