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24號
TYDM,114,審金訴,42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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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3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立揚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內關於「賴心渝」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賴心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歐立揚再依指示」應更正為「歐立揚再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廖家之』之成年人(下稱『廖家之』)指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歐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附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
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共
計193,006 元,未達1 億元,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偵
訊時檢察官訊問被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當時真的不知道。我也不會問他裡面是甚
麼,但我現在想承認上開罪名。」,係被告應為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
減刑要件。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雖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但未自動繳交本案
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輾
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
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
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廖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鎮溢」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依上開所述,認其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
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之金融
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報酬為500 元,係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賴淑慧部分)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強羣部分) 歐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4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鎮溢」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鎮溢」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 賴心渝佯稱:如欲辦貸款,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及存摺及證件 影本作為審核等語,致賴心渝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2 時20分許,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附密碼),放置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後站置物櫃內(編號1 6,751櫃)。歐立揚再依指示於111年12月2日16時43分許, 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上開包裹,再將取得之包裹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捐款基金會、銀行等人員, 以之前之捐款重複設定,需操作ATM解除之方式詐欺賴淑慧 ;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飯店、銀行等人員,以之 前訂房重複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之方式詐欺陳強羣及 賴淑慧,致2人均陷於錯誤,賴淑慧於111年12月2日20時35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陳強羣於111年12月2日20時36分許,轉帳9萬3,019元至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歐立揚每次取得提款卡包裹 並可獲取500元報酬。
二、案經賴淑慧、陳強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廖家之(音譯)之指示,於111年12月2日16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後站,領取置物櫃(編號16,751櫃)內之提款卡包裹,並可領取500元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擔任取簿手,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等語。 2 證人賴心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證人賴心愉為申辦貸款,遂遭「劉鎮溢」詐欺,並於111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將其所有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附密碼),放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後站寄物櫃內(編號16,751櫃)之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告訴人賴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捐款基金會、銀行等人員,以之前捐款重複設定,需操作ATM解除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賴淑慧,致告訴人賴淑慧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35分轉帳9萬9,987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賴淑慧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陳強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飯店、銀行等人員,以之前之訂房重複設定,需透過網路轉帳解除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強羣,致告訴人陳強羣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36分許轉帳9萬3,019元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證人賴心愉於111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將其所有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附密碼),放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後站寄物櫃內(編號16,751櫃),隨後被告於111年12月2日16時43分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6 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淑慧有於111年12月2日20時35分轉帳9萬9,987元、告訴人陳強羣有於111年12月2日20時36分轉帳9萬3,019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鎮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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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