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02號
TYDM,114,審金訴,402,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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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石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石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欄中所載「並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暱稱『Rina Ochiai』向其佯稱」更正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向其佯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何孟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徐石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所涉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5761號卷〈下簡稱偵卷〉第350頁、本院卷第50、
5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詳偵卷第35
0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
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其中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另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
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鶴元雖客觀上有2
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陳鶴元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何孟
涵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何孟涵所受損失,告訴人何孟
涵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
等語,又被告雖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
調解,惜係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被告
非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
筆錄(詳本院卷第45頁、第50至51頁、第61至62頁)各1份
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跟家裡一起工作,不需要扶
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 訴人何孟涵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何孟涵所受損失,告 訴人何孟涵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適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與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 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 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該些洗錢財物,從而,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何孟 涵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何孟涵之調解條 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 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何孟涵為損害賠償。另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 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獲得報酬(詳偵卷第350頁 )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及提款卡本身價值 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 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徐石山 何孟涵 一、被告應給付何孟涵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給付何孟涵9,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何孟涵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何孟涵)。 三、何孟涵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1號  被   告 徐石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石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轉帳 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石山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胡孟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鄭明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許永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何孟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六 告訴人陳鶴元於警詢中之證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七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八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 領、轉匯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 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 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胡孟薰 (已提告) 113年1月12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胡孟薰,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nna Ozaki」向其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連繫,待完成帳戶驗證程序後始能下單云云,致胡孟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31分許 9,988元 本案帳戶 2 鄭明中 (已提告) 113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鄭明中,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Rina Ochiai」向其佯稱:想透過全家好賣+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連繫,待完成帳戶驗證程序後始能下單云云,致鄭明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3 許永杰 (已提告) 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許永杰,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isato Tanaka」向其佯稱:想透過全家好賣+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連繫,待完成帳戶驗證程序後始能下單云云,致許永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 9,989元 本案帳戶 4 何孟涵 (已提告) 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柔」、「宏傳(妍虹)」向何孟涵佯稱:需至宏偉金融網站填寫資料,並繳納完墨水費及公證費即可完成申貸云云,致何孟涵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 9,000元 本案帳戶 5 陳鶴元 (已提告)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購物平台蝦皮結識陳鶴元,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琴」向其佯稱:無法透過蝦皮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連繫,待完成帳戶驗證程序後始能下單云云,致陳鶴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 4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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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