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3號
TYDM,114,審金訴,3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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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記載「帳號、提款卡等資料」
,補充更正為「帳號、存簿及提款卡等資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2541號卷【下稱偵卷】第154頁),無論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
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林芷宜、告訴人王莉婷雖分別有多次匯款之行為,
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被害人林芷宜、告訴人
王莉婷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
千鈺及被害人林芷宜,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達成調解,
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
本院卷第54-55頁、第69-70頁)存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雖未與被害人林芷宜達成
調解,惜因被害人林芷宜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
賠償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51頁)在卷
可按;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賠償告訴人蔡昕穎、朱 沛宣、王莉婷鄭千鈺之意,已具彌補之心等情,業如前述 ,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 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之金額 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 被告顯未經手前揭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



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冠霆 蔡昕穎 一、李冠霆應給付蔡昕穎新臺幣(下同)3萬4,103元。 二、給付方式:  ㈠李冠霆應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蔡昕穎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8期,最後一期款項103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蔡昕穎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昕穎)。 朱沛宣 一、李冠霆應給付朱沛宣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李冠霆應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朱沛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朱沛宣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沛宣)。 王莉婷 一、李冠霆應給付王莉婷1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李冠霆應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王莉婷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王莉婷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莉婷)。 鄭千鈺 一、李冠霆應給付鄭千鈺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李冠霆應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鄭千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鄭千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千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41號  被   告 李冠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至3日間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之某儲物櫃,將自己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 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簡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蔡昕穎林芷宜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被害人林芷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被害人林芷宜遭詐欺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被害人林芷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⑵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昕穎朱沛宣王莉婷鄭千鈺、被害人林芷宜遭詐欺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 被害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昕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蔡昕穎,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子」向蔡昕穎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蔡昕穎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3萬4,10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芷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晚間10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秀妍」向林芷宜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林芷宜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13分許 4萬9,9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 9,981元 3 朱沛宣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朱沛宣,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明」向朱沛宣佯稱:有中獎,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朱沛宣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莉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慶基」向王莉婷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等語,致王莉婷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4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4日下午4時22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6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6月4日下午4時42分許 2萬9,999元 5 鄭千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鄭千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5445ccyou」向鄭千鈺佯稱:欲承租房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鄭千鈺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4日下午5時5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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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