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順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所載「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Instagram暱稱『Xiang』、LINE 『kf88600』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參與黃頌翔、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暱稱 『kf88600』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黃頌翔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再將款項交付予黃頌翔」。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新臺幣)」欄中所載「15,000 元」補充更正為「15,000元(與附表編號4「提款金額」欄 中所載「15,000元」為同一筆款項)」。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銘軒、陳宜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王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新臺幣)」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2萬20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 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45號卷〈下稱偵245號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60、67至68頁),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是受朋友黃頌翔指示、黃頌翔用IG 暱稱「Xiang」私訊我(詳偵245號卷第24、197頁)等語, 經承辦警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 30017808號案件報告書將黃頌翔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23號追加起訴書起 訴黃頌翔,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審理中乙 情,有該份刑事案件報告書、追加起訴處分書、黃頌翔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本案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與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而無該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適用。
⒌從而,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 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惟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免刑
或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範圍內之刑度;故修正 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 照);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共4罪)。至公訴及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就其所 為詐欺部分,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皆只有提及「黃頌翔」(即IG暱稱「Xiang」) 一人(詳偵245號卷第23至25、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0、6 0頁),且觀卷內所附被告Instagram中之對話紀錄也僅顯示 IG暱稱「Xiang」1人與被告進行對話(詳偵245號卷第205至 241、261、305至361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黃頌翔」(即IG暱稱「Xiang」)及所屬詐欺 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63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黃銘軒、黃沛晴雖數次匯款至被 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數 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黃銘軒、黃沛晴因
受詐匯入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各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 致之結果,倘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皆應認其時間 密接而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 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及洗錢罪。末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犯行,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黃頌翔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雖已著手於犯行 之實施,然因告訴人張晉嘉已識破其伎倆,非出於真正交付 財物之意思,虛與委蛇匯入1元,核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2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 本案核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薪資,任意提供己身郵局帳戶帳號予黃頌翔使 用,後又負責依黃頌翔指示將名下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 出並交予黃頌翔,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 人黃銘軒、陳宜玟調解成立,而告訴人黃銘軒、陳宜玟均表 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並考量被告雖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 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而未能商談調解事宜 ,非被告對該等告訴人無彌損之心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1紙(詳本院卷第55頁)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 流工作,不須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 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銘軒、陳宜玟達成調 解,告訴人黃銘軒、陳宜玟均同意給被告緩刑,至其雖未與 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 應賠償予告訴人陳宜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 訴人陳宜玟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陳宜玟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詳 本院卷第60頁),是核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 扣案,就此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 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 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交予黃頌翔,而未經檢警查獲, 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 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黃頌翔」及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該帳戶相應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及提款 卡本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 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並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晉嘉部分 王順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祐誠部分 王順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銘軒部分 王順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沛晴部分 王順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陳宜玟部分 王順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姓 名(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順德 陳宜玟 一、被告應給付陳宜玟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宜玟1萬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宜玟指定之京城銀行帳戶(代碼:054、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玟)。 三、陳宜玟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黃銘軒 一、被告應給付黃銘軒1萬1,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黃銘軒1萬1,5 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銘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銘軒)。 三、黃銘軒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王順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德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為賺 取報酬,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Instagram暱稱「Xiang」、LINE 「kf88600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除附表所示之人張晉嘉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王順德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王順德 依「Xiang」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王順德因而獲取報 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Xiang」,並領取5,000元作為報酬。 二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Instagram暱稱「Xiang」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Xiang」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Xiang」。 三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四 1、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款、提款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行為,辯稱:伊朋友黃頌 翔向伊借本案帳戶,用於匯款黃頌翔之薪水,伊始借本案帳 戶及提款予黃頌翔,伊並不知道係詐騙款項等語。惟查,證 人即共犯黃頌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證稱:伊根本 不認識被告,今天開庭第一次見到被告,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 帳戶等語。另依被告所提出與「Xiang」之對話紀錄,僅見被 告與「Xiang」相談入金、提款、送錢或待等他人轉匯等事宜 ,更甚被告表示:「不要被抓殺小的那就好」等語,核與一般 親友間借用帳戶、協助提款之情形迥然有別。況被告僅需提 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轉交即可取得報酬,主觀上自可預見可能 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 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前
開辯詞自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復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 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 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 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 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 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 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晉嘉於113年1月29 日前已知悉不詳詐騙集團「kf88600」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 ,後便於警方破案,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此時告訴人張晉 嘉雖未陷於錯誤,然被告與「kf88600」及其他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之故意,著手於附表所示之詐術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 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未遂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與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編號2至編號5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Xiang」、「kf88600」及不詳詐欺集團之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加 重詐欺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對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晉嘉 假冒客服人員,但未陷於錯誤 113年1月29日19時56分許 1元 113年1月29日2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華勛郵局) 15,000元 2 張祐誠 假冒客服人員,以未完成認證將凍結帳號為詐術 113年1月29日20時31分許 16,123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16,000元 3 黃銘軒 假買賣 113年1月29日20時50分許 23,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中北店) 20,005元 113年1月29日20時55分許 3,005元 4 黃沛晴 假買賣、假冒客服人員,以不能下單購買為詐術 113年1月29日20時05分許 15,123元 113年1月29日2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華勛郵局) 15,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59分許 30,139元 113年1月29日21時0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中北店) 20,005元 113年1月29日21時02分許 20,005元 5 陳宜玟 假中獎、假冒客服人員,以操作轉帳為詐術 113年1月29日19時31分許 34,102元 113年1月29日19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壢華勛郵局) 34,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3號 被 告 王順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審金訴字170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順德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竟為賺 取報酬,基於縱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參與黃頌 翔(另經追加起訴,洪沛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除附表所示之人張晉嘉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順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王順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予 黃頌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王順德因而 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黃頌翔、洪沛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頌翔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㈦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未遂罪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與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編號2至編號5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頌翔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對附表編號 1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 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 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審金訴字170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 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