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29號
TYDM,114,審金訴,12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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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並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旋將匯入之款項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朝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221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無論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
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林蕙珠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鉅額財產損失;並考量其雖
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因告訴人未到
庭洽商調解事宜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4頁)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倉庫工作、不需扶養他
人(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彰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彰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報酬等 語(詳偵卷第102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考量該1萬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 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彰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21號



  被   告 梁朝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某時許,將 其在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該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6月13日某時許,佯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林蕙珠佯稱:目前設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17分7秒,匯款新 臺幣(下同)292萬元至上開梁朝新彰銀帳戶內。二、案經林蕙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朝新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有申設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琪夢」之人使用並獲有1萬元之報酬。 二 告訴人林蕙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蕙珠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罪嫌。惟查:洗錢防制法固 於113年7月16日經修正,係將原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移列 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其條文內容未修正。而該條第3 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 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黃琪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 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 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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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