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14號
TYDM,114,審金訴,11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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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林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
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均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當初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說要來臺灣定居,並跟我結
婚,她說資金過不來,要先把款項匯到我的帳戶,等她之後
到臺灣再開戶,後來就要我把帳戶資料寄給她,因為之後對
方還一直跟我要錢,我沒有錢,所以我不管她,對方就消失
了,我是很倒楣而遭別人騙而已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
證據暨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53至167頁
,卷二第309至33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
頭帳戶,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時我收到1名女網友的訊息,
當時跟對方聊一陣子,她說她住在國外,有意要搬回來臺灣
跟我定居生活,因此就跟我要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後說
她飛過來臺灣時,又被海關攔住無法通行,所以叫我把提款
卡寄給海關以利通行,於是我就寄到她給我的地址,寄過去
後卡片就沒有寄回來,該名女網友後來也沒有跟我聯絡了云
云(偵字卷一第29頁);嗣偵訊時供稱:我有把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資料提供給別人,給誰我忘記了,只記得叫我寄帳戶
的人姓林、是男性,我會認識姓林的男子,是女網友稱呼他
為助理,而所謂的女網友是要買機票過來這邊與我結婚,女
網友的名字我忘記了。至於我會提供帳戶資料給姓林的男子
是因為海外匯款沒有開通,錢卡在海關那裡,我也搞不清楚
他要做什麼,他說他要確認,我也不知道是真的、假的。而
我與姓林的男子皆係以LINE聯繫,我現在已經聯絡不上他了
,因為對方一直拜託我匯款給他,因此我才將他刪除,但我
從頭到尾並沒有匯款。又提款卡部分我是用寄的,寄到何處
我已經忘記了,我也沒有去報案,因為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字卷二第337至3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
辯以:我會提供帳戶資料是因為我在網路上聊天認識1個人
,對方說要過來臺灣定居跟我結婚,因此要把錢匯到我的帳
戶裡,等到她來臺再開戶。又我跟對方並沒有見過,且認識
的時間不久,也不清楚對方的年籍資料、住處。至於我的帳
戶資料部分,我是寄到國內,但我不知道國內有無其他人幫
對方處理事情。後來她又跟我說錢過不來,還要跟我要10萬
元,我不管她,對方就消失了。另外,我現在沒有辦法提出
LINE對話紀錄,因為她的LINE撤掉、不見了云云(本院卷第
111、112頁)。
 ⒉是依被告前揭所述,可徵被告固均辯以,僅係因認識女性網
友,對方向其商借帳戶使用云云,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之
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僅係空言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再者,被告前述於偵訊時係辯稱,其除與女網友聯絡外
,另有與女網友所稱之助理即林姓男子聯繫,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則僅提及女網友,而未曾提及另有林姓男子乙節;
再就究竟係女性網友抑或林姓男子要求其匯款;另就女網友
請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緣由,究竟係為了飛來臺灣時得以通
行或係用以將其國外款項匯入;復就關乎無法提供其與對方
之LINE對話紀錄,係遭被告自行除刪或係該名女網友自行消
失等節,前後所陳,多有歧異之處,是被告所辯,更顯有疑

 ⒊此外,誠如被告前揭所述情節,既其係辯稱,係因女網友表
示要與其結婚,然被告亦自承未曾與對方碰面,且彼此認識
之時間不長,則該名女姓網友驟向被告表示要來臺與之結婚
,被告豈會不覺有異;況被告雖稱對方表示要與其結婚,遑
論其就對方之基本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甚連對方於LI
NE上所使用之名稱為何,尚無法說明,已然悖於情理。再者
,被告雖稱該名女性網友,係告知人在國外,要把錢匯入我
國,惟被告竟係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國內,況依
被告前揭於偵訊時所陳之情,既女網友在臺尚有林姓之助理
得以替其處理事務,又有何大費周章向素未謀面、豪無信賴
基礎之被告商借帳戶匯款使用,如此情事,被告又豈有不覺
有疑之理;尤以,被告就本案為何需要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
帳戶之資料,所述不一,更係含糊其詞,泛稱其不清楚、不
理解、係遭人蒙騙云云置辯。甚者,若如被告所辯,女網友
要求被告4個帳戶資料後,甚還要求被告匯款,且於被告未
依請求匯款後,立即斷絕聯繫,常人遇此情事,當得以知曉
業已遭到詐騙,而前往報警究辦,然被告一再辯以單純係遭
詐騙,然又自陳未為報警,其該等舉止,更與常情相違。
 ⒋基此,被告就其僅係因1名女性網友向其表示要結婚,因而向
其借用帳戶以將國外之款項匯入乙節,自始未能提出相關之
憑據,以佐其詞;且就其僅與女網友聯絡或另有與林姓男子
聯繫、係何人要求匯款、其為何無法提出LINE之緣由為何暨
何以需提供提款卡等節,所述不一;甚者,其所辯稱交付帳
戶資料之事,亦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因遭訛詐而交付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礙難採信。是被告本案係
任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情,即堪認定。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投
資、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
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
 ⒉參酌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且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資料前,曾係從
事清潔工作等節(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
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況依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知
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女網友,等同對方得以使用該
等帳戶;另稱對方一再要求其匯款,但其沒有匯款而未遭對
方詐騙等語以觀,亦見被告知曉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該名網友
後,等同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加以,被告對該名女網
友亦非毫無防備以觀,亦徵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遭到詐騙。據此,堪認被告就所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時,已足預見對方
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
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際將從
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率而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
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
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
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
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受有
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凃韋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林芷儀」結識凃韋君,向凃韋君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3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凃韋君於警詢之指訴(偵字卷一第43至48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89至295頁)、匯款截圖(偵字卷二第295頁反面) 2 江婉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張立婷-立鴻投資」結識江婉瑜,向江婉瑜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江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49至55)、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151至161頁)、轉帳憑證截圖(偵字卷二第161頁) 3 王順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LINE暱稱「詩萍」結識王順盛,向王順盛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0時1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王順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57至59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二第125至149頁)、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123頁) 4 鍾昆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以LINE暱稱「陳妍晶」結識鍾昆霖,向鍾昆霖佯稱:因抽中股票須依指示儲值額度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7日 15時40分許 3萬7,000元 聯邦帳戶 鍾昆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63至6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71至73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卷二第69頁) 5 蕭惠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雅琳」結識蕭惠娟,向蕭惠娟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蕭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63至65頁)、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81頁反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第97至103頁) 112年10月18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6 蘇汶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安琪」結識蘇汶珊,向蘇汶珊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股票,並幫忙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蘇汶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85至89頁)、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251頁)、對話紀錄節圖(偵字卷二第249頁) 7 劉瑞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LINE暱稱「陳伊琳」結識劉瑞臺,向劉瑞臺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聯邦帳戶 劉瑞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91至95頁)、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25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61至269頁) 8 蕭秀川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vb卓思語順事長鴻」結識蕭秀川,向蕭秀川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公司即會撥款至股票帳戶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0時33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蕭秀川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97至99頁)對話頁面截圖(偵字卷二第181頁) 9 陳三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陳蓓璐」結識陳三介,向陳三介佯稱:可至指定APP操作買賣股票,並幫忙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陳三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101至1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二第253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169至179頁) 10 李珮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富達葉佳琪」、「客服劉經理」結識李珮如,向李珮如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加碼投資獲利更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 9時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李珮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107至115頁)、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二第183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187至205頁) 11 林姿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姿瑩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19日 12時41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林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119至123頁)、即時轉帳交易截圖(偵字卷二第20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13至215頁) 12 許雯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葉佳琪」結識許雯惠,向許雯惠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6時8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許雯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125至129頁)、轉帳交易截圖(偵字卷二第225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19至223頁) 13 萬宜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以LINE暱稱「楊惠琳」結識萬宜燕,向萬宜燕佯稱:可至指定APP儲值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 9時41分許 10萬元 土銀帳戶 萬宜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131至139頁)、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卷二第7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9至67頁) 14 劉子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LINE暱稱「星蕊」結識劉子嘉,向劉子嘉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7時25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劉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卷一第143至151頁)、轉帳交易截圖(偵字卷二第231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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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