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15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易清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5樓,
下稱易清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申辦公司融資
而徵信公司信用狀況時,無須使用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可預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張經理」),表示可
以幫其辦理貸款,卻未要求其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供評估公
司還款能力,僅要求提供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
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易清公司所申辦之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而交付予
「張經理」。俟「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甲○○、陳靜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分別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郭書維(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書維一
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於附表「第二
層/匯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二層/匯出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乙○
○元大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將贓款轉
出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甲○○、陳靜玟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陳靜玟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文書證據及「乙○○元大帳戶」、「郭
書維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提供「乙○○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甲○○、陳靜玟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乙○○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1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幫助詐騙附表編號2「被
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靜玟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55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幫
助詐騙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甲○○部分),既
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元大帳戶」
資料,提供予「張經理」,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
財物後,用以轉匯贓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損失金額共39萬元,又使贓款
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
解,得到告訴人2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乙○○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入「郭
書維一銀帳戶」後,再轉匯至「乙○○元大帳戶」之款項,雖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款項單位均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4日上午8時許,以網路投資廣告,誘使甲○○加入投資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晴」帳號向甲○○訛稱:下載「富利豐」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34萬元至「郭書維一銀帳戶」。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自「郭書維一銀帳戶」匯款184萬元(其中僅34萬元為甲○○遭詐騙之款項)至「乙○○元大帳戶」。 書證 ①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甲○○提供之對話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 二 陳靜玟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永碩客服」帳號向陳靜玟訛稱:下載「永碩投顧」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靜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陳靜玟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5萬至「郭書維一銀帳戶」。 與附表編號1「第二層」所示同一筆匯款(其中僅5萬元為陳靜玟遭詐騙之款項)。 書證 陳靜玟報案資料(內含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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