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87號
TYDM,114,審金簡,28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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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04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千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賴佩珍陳金鴻、史水
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千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未達
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適用行為時
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
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罪,
並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其業與告訴人賴佩珍陳金鴻、史水得調解
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謝雲祥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謝雲祥俱未到庭而未果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
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賴佩珍陳金鴻、史水得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賴佩珍陳金鴻、史水得業已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中,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謝雲祥之損害,然告訴人謝 雲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 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 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賴佩珍、陳金 鴻、史水得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謝雲祥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謝雲祥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



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 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 ,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被告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之 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另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 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劉千誠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劉千誠願給付告訴人賴佩珍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劉千誠願給付告訴人陳金鴻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劉千誠願給付告訴人史水得新臺幣(下同)63萬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千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7號  被   告 劉千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千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約定每2週結算1次報酬,即每2 週領取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19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 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另 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賴佩珍陳金鴻、史水得、謝雲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千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上開土銀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前揭土銀帳戶可得對方提供每2週結算1次之報酬1萬元至2萬元不等,嗣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珍陳金鴻、史水得、謝雲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佩珍陳金鴻、史水得、謝雲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賴佩珍陳金鴻、史水得、謝雲祥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帳等事實。 4 告訴人賴佩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賴佩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金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鴻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史水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史水得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謝雲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謝雲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8 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80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機關調查,足認被告可以預見本案提供土銀帳戶為從事詐騙行為,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就第1 5條之2之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 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被告雖有將土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土銀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 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 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 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佩珍 (提告) 112年12月底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45分許 220萬元 2 陳金鴻 (提告) 113年1月上旬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3 史水得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 63萬元 4 謝雲祥 (提告) 113年3月25日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1時27分許 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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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