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45號
TYDM,114,審金簡,245,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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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29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文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所示方式向張詠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文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萬7,951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
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詠淇陳婉如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張詠淇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
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陳婉如,惟告
訴人陳婉如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
被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張 詠淇調解成立,告訴人張詠淇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陳婉如之損害,然 告訴人陳婉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 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詠淇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陳 婉如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陳婉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 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顏文卿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顏文卿願給付告訴人張詠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7號  被   告 顏文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卿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 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 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4號1樓「統一超商緯華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玲」之人,並透過電話告知相關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土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7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張詠淇佯稱其所經營之賣 場出現問題,請其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張詠淇因此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2時43分許、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土銀帳戶內,旋 遭提領而利用土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6月7日11時1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婉如佯稱其所經 營之賣場出現問題,請其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陳婉 如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分許匯款7,983元至土銀帳 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土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張詠淇陳婉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顏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於113年6月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為之陳述及斯時所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寄送單據影本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曉玲」,並透過電話告知相關密碼,原因係為申辦貸款,「陳曉玲」告知因被告沒有薪轉和勞健保,需要做資料才能申請,要被告將金融卡寄過去作帳戶金流進出帳戶資料,被告寄出前並未就「陳曉玲」提出之相關資訊進行求證,且寄出前土銀帳戶內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詠淇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婉如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詠淇陳婉如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土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1份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欲申辦貸款,經告知須提供帳戶製造金流才能成功貸款,因此將其所申辦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至便利商店寄送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 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 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 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 行為同時就告訴人張詠淇陳婉如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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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