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向不知情之胞姐潘艷秋商借潘艷秋
為其女兒官○○(99年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部分,業已
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丙○○再於11
2年10月5日12時5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一名暱稱為「阿成」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艷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少年法庭之
證述;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
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
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
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該 本案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 代價把帳戶出售等語,是該5,000元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 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詐稱可至網站名稱為「凱友」及「31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2 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欣儀」及「張語芯」之帳號,向其詐稱可至APP名稱為「永慈」及「3i客服」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5分許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