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84號
TYDM,114,審金簡,18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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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鴻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鴻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肇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鍾肇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鍾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將其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轉出給他人,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
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本案告訴人陳昱旻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
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1至
32-2頁、第35至38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200元,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沒有分得利益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 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鍾肇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肇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所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轉出之款項亦屬該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昱旻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陳昱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鍾肇鴻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昱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並依指示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陳昱旻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ALA」、「冉菲」、「CHEN」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㈠ 陳昱旻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21時1分 1,200元 112年12月30日21時6分 1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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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