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欣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7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欣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5 證據名稱欄⑵內刪除「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孔玄提出之匯款交易截
圖照片」(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鍾欣容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68,000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
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
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現行法,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
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6號 被 告 鍾欣容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欣容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7-11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海」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李文海」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魯秀如、林鈺靜、邱鳳蓁、戴怡湘及黃孔玄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欣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李文海」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魯秀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魯秀如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鈺靜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鳳蓁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怡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怡湘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孔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孔玄遭如附表之詐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魯秀如、林鈺靜、邱鳳蓁、戴怡湘及黃孔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台新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是於交友軟體LEMON結識暱稱「李文海」之 人,對方詢問我需不需要零用錢,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使用 ,所以我就寄出2個帳戶的提款卡,我將帳戶的控制權交給 對方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石及偵查中皆自陳:對方承諾 我每一個帳戶,每個月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我戶 頭,他稱使用後會再寄回來,所以我就寄出2個帳戶的提款 卡,實際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認知提供帳戶 可獲取顯不相當利益,及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賺錢之事並 非尋常,而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求職為由循循誘 騙下,進而對詐欺話術降低風險評估之情形有別。被告顯知 悉將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惟仍以7-11交 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李文海」,可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極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施詐、收取贓款之用 乙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卻猶將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不確定故 意,則被告所辯,即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魯秀如 (提告) 113年6月26日 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2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兒子「韓延泰」,因向友人購買手機須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 12萬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9 2 林鈺靜 (提告) 113年6月某日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不詳時許,透過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至App「Tru st Wallet」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5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9 3 邱鳳蓁 (提告) 113年5月2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不詳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志輝」聯繫告訴人,佯稱至不詳網站(網址:https://sinovac-cv.com )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5日15時13分許 3萬3,000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9 4 戴怡湘 (提告) 113年4月某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不詳時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暱稱「往事隨風」、「隨遇而安」聯繫告訴人,佯稱活動抽中獎金,需先支付稅金及保證金方可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4日11時3分許 18萬5,000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9 5 黃孔玄 (提告) 113年6月13日 不詳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牽手」及LINE暱稱「劉雅萍」聯繫告訴人,佯稱至網站「XAMOK」投資外匯美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6月24日9時51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 詳卷頁35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