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41號
TYDM,114,審金簡,14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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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0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梓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梓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蘇梓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供稱雖曾約定可取得5000元,然迄未實際取得等語(見
偵卷第11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蘇梓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楊○宇余○后、王○婷吳○蓁等4人之財物,又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
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等並
未到庭參與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楊○宇余○后、王○婷吳○蓁等人遭詐騙 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萬9,989元、7,000元、6,000元、 1萬2,0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 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 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58號  被   告 蘇梓晴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梓晴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 日下午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亞都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楊○ 宇、余○后、王○婷吳○蓁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楊○宇余○后、王○婷吳○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梓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本案係第2次因為領取家庭代工補助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楊○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余○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①告訴人王○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4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蓉蓉」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①證明被告為獲取利益,而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本案係第2次因為領取家庭代工補助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 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楊○宇,佯稱:若欲申請統一超商賣貨便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余○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后,佯稱:有房屋欲出租,須依指示匯款以預先賞屋云云。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3 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婷,佯稱:可申辦貸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4 吳○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晚間8時4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蓁,佯稱:有房屋欲出租,須依指示匯款以預先賞屋云云。 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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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