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1號
TYDM,114,審金簡,11,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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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旭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63、4164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品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第二層帳戶」欄中所載「蘇品
旭申辦之兆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
為「蘇品旭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
 ㈡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方式」欄中所
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0時10分許起」更正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品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56270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4頁),又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有給我新臺幣(下同)六
千元(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4頁),是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無
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
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蕭妤凌、附件二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1、11所示告訴人周慕賓蕭尹均雖客觀上均
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
3位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就前開3位告訴人
部分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開3位告訴人部
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
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
人(下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63、4164號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各自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
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乙情及告訴人張綺書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審金簡字卷第13頁);暨斟酌被告自陳
目前剛於一間公司就職,不需扶養他人、現在收入也沒有很
好(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一銀帳戶及兆豐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一銀帳 戶及兆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 一銀帳戶及兆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他有給我六千元(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4頁 ),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該6,000元既未扣 案,復未用於返還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且不具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及兆豐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蘇品旭 (原名蘇明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作 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不詳時許,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蕭妤凌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7月間不詳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有因此獲得6,000元報酬,並透過台新銀行帳戶收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妤凌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蕭妤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馮媺涵所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第一層帳戶馮媺涵(涉嫌詐欺案件,另案業經提起公訴)所有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馮媺涵所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他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復遭他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庭瑤(涉嫌詐欺案件,另案業經提起公訴)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資料 1.佐證被告有以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Meme」之人之指示至兆豐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就第15條之2之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號 變更)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扣案之6,000元為不法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妤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6日不詳時許起,利用LINE暱稱「過往雲煙林忠平」與蕭妤凌聯繫,佯稱可以透過「微拍賣」網站(網址:www.wpmwpm.com)投資獲利等語,復由LINE暱稱「客服001」向蕭妤凌稱須依照指示儲值金額、繳納稅金及手續費等語,致蕭妤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8日 10時00分許 20萬元 馮媺涵所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 10時01分許 44萬5,000元 蘇品旭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 10時28分許 99萬6,337元 蔡庭瑤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 10時02分許 2萬4,000元 馮媺涵所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 10時25分許 53萬5,000元 蘇品旭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3號                   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  被   告 蘇品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品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作 為提領、轉匯款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前不詳時許,將其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em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周慕賓梁文娟張惠媚張綺書吳秋媛曾子儀、 張記誠、李玉珍吳麗華、蕭尹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蘇品旭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轉帳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之財物,並幫助 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4年 度審金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與前案係同屬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周慕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慕賓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9時31分許、200萬元 莊逸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3號提起公訴)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32分許、199萬8,000元 蘇品旭申辦之兆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0分許、200萬元 112年7月28日9時30分許、199萬9,200元 112年7月31日8時32分許、500元 2 梁文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文娟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10時4分許、95萬元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94萬8,000元 3 張惠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0時1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媚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1分許、45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2分許、79萬3,000元 4 張綺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綺書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15分許、27萬元 112年8月2日9時46分許、26萬9,000元 112年8月2日11時2分許、500元 5 吳秋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吳秋媛佯稱:可合資購買新加坡彩券,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29分許、190萬元 馮媺涵(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1608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0時30分許、189萬9,900元 蘇品旭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建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2時28分許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林建佑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11時6分許、19萬1,500元 112年7月28日11時22分許、19萬元 7 曾子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子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22分許、55萬3,200元 112年7月28日12時22分許、55萬5,000元 8 張記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上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張記誠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27分許、50萬元 莊逸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7日10時30分許、94萬8,000元 蘇品旭申辦之兆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李玉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玉珍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21分許、6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22分許、60萬1,000元 10 吳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華佯稱:欲借錢投資,如有獲利會與吳麗華分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許、40萬元 112年7月31日10時26分許、40萬1,000元 11 蕭尹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蕭尹均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9時44分許、10萬元 112年8月1日9時46分許、20萬3,000元 112年8月1日9時45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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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