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37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珊珊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許盈妮、施柏羽、周玉君
、莫詠涵、許雅涵、陳品璇、張冠翔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應更正為「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入『黃家輝』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曾珊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1萬2,000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
刑,又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
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復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
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
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家輝」之成年人(下
稱「黃家輝」),就本案對告訴人張萍萍、施柏羽、莫詠涵
、黃靖婷、陳品璇、張冠翔、被害人許盈妮、周玉君、許雅
涵、陳宇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而後由被告依「黃家輝」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
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
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黃家輝」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黃靖婷、陳品璇、張冠翔、被害人陳宇珊於本案雖有
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
黃靖婷、陳品璇、張冠翔、被害人陳宇珊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各
僅成立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
示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業與告訴人施柏羽、莫詠涵、陳品璇、張冠翔、被害人許
盈妮、周玉君、許雅涵,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
償告訴人張萍萍、黃靖婷、被害人陳宇珊,惟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
告無法賠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
解方案予以賠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
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上開
調解成立以外之告訴人張萍萍、黃靖婷、被害人陳宇珊提出
賠償方案,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
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
即由被告依「黃家輝」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
擬錢包地址,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依「黃家輝」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一個USDT可以賺到2 元價差,即相當於一次交易可以獲取6%之報酬等語(見偵33777卷第128頁),是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按6%計算結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此部分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分別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然其並未對其已賠償部分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予以扣除。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萍萍)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許盈妮)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施柏羽)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周玉君)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莫詠涵)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許雅涵)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黃靖婷)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品璇)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冠翔)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陳宇珊) 曾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曾珊珊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曾珊珊願給付告訴人許盈妮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2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曾珊珊願給付告訴人施柏羽1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2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曾珊珊願給付被害人周玉君1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2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曾珊珊願給付告訴人莫詠涵2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2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曾珊珊願給付被害人許雅涵3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2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曾珊珊願給付告訴人陳品璇72,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2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曾珊珊願給付告訴人張冠翔52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2月15日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9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被害人等 (計算式:15,000*6%=900) 二 新臺幣3,000元 (計算式:50,000*6%=3000) 三 新臺幣600 元 (計算式:10,000*6%=600) 四 新臺幣600 元 (計算式:10,000*6%=600) 五 新臺幣600 元 (計算式:10,000*6%=600) 六 新臺幣1,800 元 (計算式:30,000*6%=1800) 七 新臺幣1,800 元 (計算式:30,000*6%=1800) 八 新臺幣4,320 元 (計算式:72,000*6%=4320) 九 新臺幣31,500 元 (計算式:525,000*6%=31500) 十 新臺幣3,600 元 (計算式:60,000*6%=3600) 合計 新臺幣48,7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7號 被 告 曾珊珊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珊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23分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黃家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曾 珊珊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珊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黃家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僅須依「黃家輝」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嗣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黃家輝指定之電子錢包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黃家輝」聯絡,他說要炒作虛擬貨幣,可以利用交易虛 擬貨幣來換取差價,需要以伊名下之帳戶來交易等語。然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經查,被告與該不 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其提供本案 帳戶之銀行帳號,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況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素未謀面之他人,無償給予資本以做投資, 實乃罕見之舉,已屬有疑。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亦受騙 ,同被「黃家輝」詐取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該行為與本案之交付帳戶及轉匯行為,雖時點相近,但 行為時間、動機不同,亦係基於不同意思表示而為,應分別 評價,是被告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上開案件中為被害 人,難認其於本案中即無上開犯行之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 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 流程,係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 團之人,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 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 轉匯。是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 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 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 戶供詐欺集團收取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 將詐得之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人, 則依上揭說明,被 告應就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與 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 「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一)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 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四、核被告曾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家輝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數次提領行為領取殆盡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 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 罰(共10罪)。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相當於轉幣金額之6%,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及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萍萍 (提告) 於112年10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萍萍佯稱:破解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7日18時28分許 1萬5,000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43-P87 2 許盈妮 於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盈妮佯稱: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6日 21時15分許 5萬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89-P115 3 施柏羽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柏羽佯稱:可以協助將先前存於帳戶中的虛擬貨幣提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0日 22時40分許 1萬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89-P99 4 周玉君 於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玉君佯稱: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8日 19時55分許 1萬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100-P115 5 莫詠涵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莫詠涵佯稱: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1日 21時42分許 1萬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116-P142 6 許雅涵 於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雅涵佯稱:投資美金可換取匯率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3日 20時18分許 3萬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143-P154 7 黃靖婷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靖婷佯稱: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0月29日 16時2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155-P172 112年11月4日 21時25分許 2萬元 同上 8 陳品璇 (提告) 於112年1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品璇佯稱: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3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173-P201 112年11月3日 11時51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9 張冠翔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冠翔佯稱:虛擬貨幣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⑴112年11月10日 21時57分許 ⑵112年11月10日 21時58分許 ⑶112年11月11日 21時18分許 ⑷112年11月11日 21時20分許 ⑸112年11月12日 22時22分許 ⑹112年11月12日 22時23分許 ⑺112年11月12日 23時04分許 ⑻112年11月20日 16時36分許 ⑼112年11月20日 16時37分許 ⑴ 5萬元 ⑵ 5萬元 ⑶ 5萬元 ⑷ 5萬元 ⑸ 5萬元 ⑹ 5萬元 ⑺ 2萬5,000 元 ⑻ 10萬元 ⑼ 10萬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202-P222 10 陳宇珊 於112年1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宇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10日 1時19分許 3萬元 113偵字33777偵卷P223-P233 112年11月13日 19時30分許 3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