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3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並以該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4
萬1,720元」更正為「並以該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7,440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景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羅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貸款能力且無意願給付貸款,竟仍
向告訴人謊稱會按期繳納貸款,因此詐得告訴人代其繳納11
期之貸款金額,其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乙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審
易字卷第51至52、57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疏虞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第一期款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 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 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詐得告訴人代其繳納之貸款金額共計11萬5,720元 (1萬520元×11期=11萬5,7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全數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 宣判前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1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尚保 有之犯罪所得為1萬5,720元(11萬5,720元-10萬元=1萬5,72 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該1萬5,720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 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 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 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羅家明 張景惠 一、被告應給付張景惠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張景惠10萬元。 ㈡餘款9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張景惠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張景惠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桂綿)。 三、張景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6號 被 告 羅家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5樓之 3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B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明前與張景惠為男女朋友,羅家明明知其並無支付貸款 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張景惠佯稱請張景惠貸款購車 供羅家明使用,羅家明會按期繳納貸款等語,使張景惠陷於
錯誤,提供證件照片給羅家明處理買車事宜,羅家明即於11 0年12月29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龍宸汽車中古車行, 以張景惠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 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 貸款新臺幣(下同)64萬1,720元,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 應繳納1萬520元,惟羅家明取得該車後未依約按時繳交車輛 貸款,使得張景惠須自行繳納,而受有車貸支出之損失,嗣 張景惠持續繳付車貸至111年11月,羅家明仍一期未付,且 因繳款遲延,該車遭台新大安公司拖走,張景惠始悉受騙。二、案經張景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家明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及告訴人張景惠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含車主異動記錄)。
㈣告訴人提出之貸款繳款單據、台新大安公司還款明細表、清 償證明書、委託書等。
㈤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 得之11萬5,720元(告訴人自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分期繳付 貸款總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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